黄淑防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济农(渔业)罚〔2024〕9号)
发布日期:2024-12-30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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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济农(渔业)罚〔2024〕9号 违法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序号1:“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非法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价值二百元以下,属于违法情节严重。”处罚内容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交当地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处罚类别:1.行政处罚:罚款、没收电鱼工具与渔获物;2.渔业资源损害赔偿。 处罚时间:2024年12月19日 违法事实:当事人黄淑防于11月1日16时00分到16时20分在太白湖新区72拱桥附近水域,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并且捕捞4kg渔获物(鲫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处罚内容:1.行政处罚:1.罚款600元;2.没收小型一体式电鱼机(电瓶1个,网杆2只);3.没收4千克渔获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2.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费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890.56元。 处罚程序类型:普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