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域滩涂养殖证抵押贷款登记办法
发布日期:2014-02-07 17:50
作者:渔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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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水域滩涂养殖证抵押贷款 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水域滩涂养殖证抵押贷款工作,盘活养殖使用权,拓展金融服务空间,解决广大涉渔企业、个人的资金需求,规范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证抵押贷款,是指贷款申请人以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水域滩涂养殖证抵押时,其固定附属设施一并抵押;固定附属设施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养殖权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按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仍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水域滩涂养殖证抵押贷款申请初始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载明相关事项。 第四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抵押贷款,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及固定附属用渔设施或建筑物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抵押期限超出水域滩涂养殖证权限的; (三)属于公益征用其水域、滩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抵押人使用水域滩涂养殖证向金融机构(抵押权人)进行抵押贷款的,应当首先向当地抵押权人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抵押贷款申请书》。 《抵押贷款申请书》内容包括:养殖证基本信息(持证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养殖水域滩涂地理位置及平面界至图、养殖面积及范围、养殖类型和方式、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抵押贷款金额、抵押贷款年限等; 第六条 抵押人持《抵押贷款申请书》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受理。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受理并审查抵押人提交的以下材料: (一)抵押贷款申请书。 (二)《水域滩涂养殖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四)股份制企业的股东股权证明; (五)水域滩涂流转合同(协议); (六)水域滩涂流转金支付证明; (七)金融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八)抵押人对材料真实性的书面声明。 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金融机构(抵押权人)。 第七条 当地金融机构依据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报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抵押人抵押物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作出的抵押物评估报告作为贷款发放额度的依据。 第八条 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人相关资料,并为金融机构查询水域滩涂养殖证相关档案材料提供便利。 第九条 抵押权人按有关规定受理并复审抵押人相关资料,与抵押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同时,在水域滩涂养殖证文本上注明“已抵押”字样。 第十条 抵押贷款期间水域滩涂养殖证原件由抵押权人留存。 第十一条 抵押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原发证登记机关应及时向抵押权人提供相关变更申请材料,协助抵押权人办理抵押贷款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贷款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当地金融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10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