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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山东省马铃薯种植保险条款》等6个种植保险条款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4-01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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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农字〔2018〕51号
济宁市农业局 济宁市林业局 济宁市财政局 济宁市金融办 济宁市保险行业协会 关于转发《山东省马铃薯种植保险条款》 等6个种植保险条款的通知
各县(市、区)农业局、林业局、财政局、金融办,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服务中心、财政分局、金融办,济宁高新区市政园林处,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强农惠农政策精神,切实增强农业抵御自然灾害、应对农业灾害风险的能力,全面提升我省农业保险保障水平,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金融办、山东保监局决定自2018年起在全省实施马铃薯种植保险,制定了马铃薯种植保险条款,并对小麦、玉米、花生和苹果、桃种植保险条款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金融办、山东保监局新制定和修订的《山东省马铃薯种植保险条款》等6个种植保险条款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农业局 济宁市林业局 济宁市财政局
济宁市金融办 济宁市保险行业协会
2018年3月26日
山东省马铃薯种植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马铃薯可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马铃薯”):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或通过引种备案的合格品种; (二)耕作及田间管理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三)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四)生长正常。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马铃薯按实际种植面积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马铃薯损失的,且损失率达到约定比例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涝(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雹灾、低温冻害等直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的; (二)干旱、流行性或爆发性病虫草鼠害以村为单位损失率达到30%(含)以上的; (三)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和火灾等意外事故按实际发生面积。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及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马铃薯或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保险费、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马铃薯分为两类,一是春季马铃薯,保费60元/亩,保险金额1200元/亩,费率5%;二是秋季马铃薯,保费40元/亩,保险金额800元/亩,费率5%。 春季播种、7月30日前收获的,为春季马铃薯;夏、秋季种植、秋季收获的为秋季马铃薯。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具体保险面积及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限 第六条 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马铃薯苗齐起,至成熟收获完毕时止,具体保险责任期限以保险合同签定的期限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要求,提供对保险作物具有保险利益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如实告知作物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应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作物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作物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马铃薯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及时通知村委会或保险人,村委会要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投保情况、村委会证明和受灾损失清单。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2.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3.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的书面情况; 4.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农业、气象、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马铃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聘请农业等核损专家,组成勘查定损小组,到受灾现场实地查勘定损,出具定损报告,并尽快做好理赔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马铃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 损失率=因保险责任造成的产量损失/前三年本县平均产量(统计部门公布)×100% 马铃薯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
在同一灾害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损失程度。投保农作物损失率在80%(含)以上应视为全部损失。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保险马铃薯实际种植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保险马铃薯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以保险马铃薯实际种植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马铃薯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马铃薯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二条 保险马铃薯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出现二次灾害后,根据评估,结合保险金额计算赔付,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组织核定灾情,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按照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商不成或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条款未约定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 第三十条 保险马铃薯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相应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签单截止日期为马铃薯播种苗齐30日内,春季马铃薯最晚签单结束日期为4月30日、理赔结束时间8月30日;秋季马铃薯最晚签单结束日期为9月30日、最晚理赔结束时间11月30日。 释 义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30毫米以上、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降雨,造成保险马铃薯植株机械性伤害导致减产或绝收的灾害。 (二)风灾指因8级以上暴风、龙卷风、台风等或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造成保险马铃薯植株受损,影响产量的灾害。 (三)冷害或冻害指由于区域低温导致保险马铃薯生长受阻、植株受伤害导致产量受损的灾害。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认定。 (四)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影响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保险马铃薯不同程度机械性损伤的灾害。 (五)洪涝指降水集中或时间过长导致地表积水或土壤水分饱和,致使保险马铃薯生长发育不良或死亡。包括:洪灾、涝灾和湿(渍)害等。 (六)流行性或爆发性病虫草鼠害,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七)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山东省小麦种植保险条款 (2018年修订版) 总 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小麦可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小麦”):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或通过引种备案的合格品种; (二)耕作及田间管理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三)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四)生长正常。 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小麦按实际种植面积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约定比例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涝(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雹灾、低温冻害、干热风等直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的; (二)干旱、流行性或爆发性病虫草鼠害以村为单位损失率达到30%(含)以上的; (三)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和火灾等意外事故按实际发生面积。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及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小麦或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保险费、保险金额及费率 第五条 保险小麦保费18元/亩,保险金额450元/亩,费率为4%。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具体保险面积及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限 第六条 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小麦齐苗时起,至成熟收获完毕时止,具体保险责任期限以保险合同签订的期限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要求,提供对保险作物具有保险利益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如实告知作物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应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作物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作物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小麦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及时通知村委会或保险人,村委会要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投保情况、村委会证明和受灾损失清单。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凭证; 2.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3.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的书面情况; 4.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农业、气象、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小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聘请农业等核损专家,组成勘查定损小组,到受灾现场实地查勘定损,出具定损报告,并尽快做好理赔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小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 损失率=因保险责任造成的产量损失/前三年本县平均产量(统计部门公布)×100% 小麦不同生育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表
在同一灾害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损失程度。 投保农作物损失率在80%(含)以上应视为全部损失。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保险小麦实际种植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保险小麦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以保险小麦实际种植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小麦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小麦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小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出现二次灾害后,根据评估,结合保险金额计算赔付,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组织核定灾情,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按照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条款未约定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 第三十条 保险小麦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相应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签单截止日期1月20日前;最晚理赔结束时间8月31日。 释 义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30毫米以上、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降雨,造成保险小麦植株不同程度机械性伤害导致减产或绝收的灾害。 (二)洪涝是指降水集中或时间过长导致地表积水或土壤水分饱和,致使保险小麦生长发育不良或死亡。包括:洪灾、涝灾和湿(渍)害等。 (三)风灾指因8级以上暴风、龙卷风、台风等或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造成保险小麦茎秆倒伏或折断,果实掉落等,影响产量的灾害。 (四)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影响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保险小麦不同程度机械性损伤的灾害。 (五)低温冻害指由于温度过低导致保险小麦产量不同程度受损。包括:冷害、寒害、霜冻、冻害和冰雪等。具体发生程度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认定。 (六)干旱指因自然气候影响,土壤水与小麦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从而直接导致保险小麦不同程度减产,甚至绝收的灾害。 (七)干热风是高温、低湿,并伴有一定风力,具有干、热、风3个气象要素特征的农业气象灾害。 (八)流行性或爆发性病虫草鼠害,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九)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山东省玉米种植保险条款 (2018年修订版) 总 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玉米可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玉米”):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或通过引种备案的合格品种; (二)耕作及田间管理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三)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四)生长正常。 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玉米按实际种植面积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玉米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约定比例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涝(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雹灾、低温冻害、热害等直接造成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的; (二)干旱、流行性或爆发性病虫草鼠害以村为单位损失率达到30%(含)以上的; (三)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和火灾等意外事故按实际发生面积。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及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玉米或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保险费、保险金额及费率 第五条 保险玉米保费18元/亩,保险金额400元/亩,费率为4.5%。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具体保险面积及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限 第六条 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玉米出苗时起,至成熟收获完毕时止,具体保险责任期限以保险合同签订的期限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要求,提供对保险作物具有保险利益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如实告知作物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作物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玉米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及时通知村委会或保险人,村委会要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投保情况、村委会证明和受灾损失清单。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2.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3.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的书面情况; 4.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农业、气象、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玉米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聘请农业等核损专家,组成勘查定损小组,到受灾现场实地查勘定损,出具定损报告,并尽快做好理赔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玉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 损失率=因保险责任造成的产量损失/前三年本县平均产量(统计部门公布)×100% 玉米不同生育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表
在同一灾害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损失程度。投保农作物损失率在80%(含)以上应视为全部损失。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保险玉米实际种植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保险玉米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以保险玉米实际种植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玉米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玉米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二条 保险玉米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出现二次灾害后,根据评估,结合保险金额计算赔付,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组织核定灾情,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按照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商不成或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条款未约定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 第三十条 保险玉米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相应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签单截止日期7月15日前;最晚理赔结束时间11月30日。 释 义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30毫米以上、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降雨,造成保险玉米植株不同程度机械性伤害导致减产或绝收的灾害。 (二)洪涝是指降水集中或时间过长导致地表积水或土壤水分饱和,致使保险玉米生长发育不良或死亡。包括:洪灾、涝灾和湿(渍)害等。 (三)风灾指因8级以上暴风、龙卷风、台风等或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造成保险玉米茎秆倒伏或折断,果实掉落等,影响产量的灾害。 (四)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影响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保险玉米不同程度机械性损伤的灾害。 (五)冷害指由于低温导致保险玉米不同程度受害,产量受损的灾害。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认定。 (六)热害指气温超过玉米正常生育温度上限,导致保险玉米无法正常生长发育,对产量造成不同程度损失的灾害。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七)干旱指因自然气候影响,土壤水与玉米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从而直接导致保险玉米不同程度减产,甚至绝收的灾害。 (八)流行性或爆发性病虫草鼠害,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九)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山东省花生种植保险条款 (2018年修订版) 总 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花生可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花生”): (一)经政府部门备案的合格品种; (二)耕作及田间管理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三)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四)生长正常。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花生按实际种植面积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花生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约定比例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涝(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雹灾、低温冻害、热害等直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的; (二)干旱、流行性或爆发性病虫草鼠害以村为单位损失率达到30%(含)以上的; (三)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和火灾等意外事故按实际发生面积。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及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花生或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花生保费24元/亩,保险金额600元/亩,费率4%。 保险金额=单位面积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具体保险面积及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限 第六条 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花生苗齐起,至成熟收获完毕时止,具体保险责任期限以保险合同签定的期限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要求,提供对保险作物具有保险利益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如实告知作物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花生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花生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花生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及或保险凭证; 2.索赔申请书; 3.损失清单; 4.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农业、气象、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花生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聘请农业等核损专家,组成勘查定损小组,到受灾现场实地查勘定损,出具定损报告,并尽快做好理赔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花生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 损失率=因保险责任造成的产量损失/前三年本县平均产量(统计部门公布)×100% 花生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
在同一灾害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损失程度。 投保农作物损失率在80%(含)以上应视为全部损失。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保险花生实际种植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保险花生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以保险花生实际种植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花生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花生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花生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出现多次灾害后,根据评估,结合保险金额计算赔付,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组织核定灾情,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按照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条款未约定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 第三十条 保险花生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相应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最晚理赔结束时间11月30日。 释 义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30毫米以上、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降雨,造成保险花生植株不同程度机械性伤害导致减产或绝收的灾害。 (二)洪涝是指降水集中或时间过长导致地表积水或土壤水分饱和,致使保险花生生长发育不良或死亡。包括:洪灾、涝灾和湿(渍)害等。 (三)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影响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保险花生不同程度机械性损伤的灾害。 (四)热害指气温超过花生正常生育温度上限,导致保险花生无法正常生长发育,对产量造成不同程度损失的灾害。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五)冷害指由于低温导致保险花生不同程度受害,产量受损的灾害。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认定。 (六)干旱指因自然气候影响,土壤水与花生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从而直接导致保险花生不同程度减产,甚至绝收的灾害。 (七)流行性或爆发性病虫草鼠害,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八)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山东省苹果种植保险条款 (2018年修订版) 总 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苹果可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苹果”),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苹果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1.种植地块应位于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非行洪区、非泄洪区内; 2.种植地块应整地块连片,且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或标明具体位置; 3.苹果品种是经当地推广成熟的优质高产品种,且处于盛果期; 4.苹果树种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技术管理和规范标准要求。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苹果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涝(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雹灾、低温冻害、热害等自然灾害; (二)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和火灾等地质灾害和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2.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3.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活动; 4.鸟啄、人为因素或病虫害; 5.技术管理不当造成的果品等级下降以及农药、化肥残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等使用不当; 6.生长期间内的自然落花、落果; 7.一切间接损失和费用。 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苹果保费200元/亩,保险金额4000元/亩,费率5%。 保险金额=单位面积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面积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苹果花期至采收期,最晚结束时间不超过10月30日,具体以保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要求,提供对保险作物具有保险利益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如实告知作物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苹果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苹果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苹果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苹果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及或保险凭证; 2.索赔申请书; 3.损失清单; 4.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农业、气象、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苹果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聘请农业等核损专家,组成勘查定损小组,到受灾现场实地查勘定损,出具定损报告,并尽快做好理赔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苹果从开花到采收期间,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损失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全部损失:保险苹果损失率在80%(含)以上应视为全部损失,按每亩保险金额进行赔付,赔付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赔偿金额=单位面积保险金额(元/亩)×损失面积(亩) 2.部分损失:保险苹果损失程度在5%(含)以下时,不予赔付;损失程度超过5%时,其超过的部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损失程度进行赔付。 赔偿金额=单位面积保险金额(元/亩)×损失面积(亩)×(损失程度-5%) 部分损失赔付后,保险单继续有效,其有效保险金额是原保险金额扣除赔付金额后的余额。 已采摘部分果品的果园,在计算赔款时按照采摘数量占采摘期总产量的比例相应扣除。已采摘完毕的果园,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若无法区分保险苹果与非保险苹果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苹果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二十二条 保险苹果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商不成或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条款未约定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 第三十条 保险苹果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相应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最晚理赔结束时间12月30日。 释 义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涉及以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30毫米以上、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降雨,造成保险苹果产量损失的灾害。 (二)低温冻害是指保险苹果在保险期间遭受低温或剧烈变温或长期处在零度以下低温,造成的保险苹果冻害现象。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认定。 (三)雹灾是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保险苹果的机械损伤而带来的损失。 (四)风灾是指因8级以上暴风、龙卷风、台风等或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导致保险苹果产量受损的灾害。 (五)涝灾是指由于降雨量过大,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或死亡灾害。 (六)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山东省桃种植保险条款 (2018年修订版) 总 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桃可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桃”),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桃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1.种植地块应位于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非行洪区、非泄洪区内; 2.种植地块应整地块连片,且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或标明具体位置; 3.桃树品种是经推广成熟的优质高产品种,且处于盛果期; 4.桃树种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技术管理和规范标准要求。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桃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涝(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雹灾、低温冻害、热害等自然灾害; (二)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和火灾等地质灾害和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2.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3.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活动; 4.鸟啄、人为因素或病虫害; 5.技术管理不当造成的果品等级下降以及农药、化肥残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等使用不当; 6.生长期间内的自然落花、落果; 7.一切间接损失和费用。 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桃保费150元/亩 ,保险金额3000元/亩,费率5%。 保险金额=单位面积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面积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桃开花起至采收期,最晚不超过10月,具体以保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要求,提供对保险作物具有保险利益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如实告知作物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桃树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桃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桃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桃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及或保险凭证; 2.索赔申请书; 3.损失清单; 4.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农业、气象、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桃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桃从开花到采收期间,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损失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全部损失:保险桃损失率在80%(含)以上应视为全部损失,按每亩保险金额进行赔付,赔付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赔偿金额=单位面积保险金额(元/亩)×损失面积(亩) 2.部分损失:保险桃损失程度在5%(含)以下时,不予赔付;损失程度超过5%时,其超过的部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损失程度进行赔付。 赔偿金额=单位面积保险金额(元/亩)×损失面积(亩)×(损失程度-5%) 部分损失赔付后,保险单继续有效,其有效保险金额是原保险金额扣除赔付金额后的余额。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若无法区分保险桃与非保险桃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桃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桃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桃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保险桃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商不成或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条款未约定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 第三十条 保险桃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相应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最晚理赔结束时间11月30日。 释 义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涉及以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30毫米以上、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降雨,造成保险桃产量损失的灾害。 (二)低温冻害是指保险桃在保险期间遭受低温或剧烈变温或长期处在零度以下低温,造成的保险桃冻害现象。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认定。 (三)雹灾是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保险桃的机械损伤而带来的损失。 (四)风灾是指因8级以上暴风、龙卷风、台风等或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导致保险桃产量受损的灾害。 (五)涝灾是指由于降雨量过大,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或死亡灾害。 (六)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山东省农业厅办公室 2018年3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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