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美玲违反禁渔期规定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 济农(渔业)罚〔2025〕9号 )
发布日期:2025-09-15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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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济农(渔业)罚〔2025〕9号 违法类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序号1:“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非法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价值二百元以下,属于违法情节严重。”处罚内容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交当地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处罚类别:1.行政处罚:罚款、没收电鱼工具与渔获物;2.渔业资源损害赔偿。 处罚时间:2025年9月5日 违法事实:孙美玲在2025年4月21日凌晨3时40分左右携带电瓶1个、逆变器1个、电舀子1个到京杭运河与南外环交界水域开始电鱼。凌晨4时,济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联合太白湖新区农业农村事务部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捕捞行为持续20分钟左右,捕捞渔获物(鲫鱼)3千克。案发时,正处于南四湖流域禁渔期间,当事人违反禁渔期规定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三条第四项:“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公安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1.行政处罚:没收渔获物(鲫鱼)3千克,罚款200元,没收电鱼工具(包括电瓶1个,逆变器1个,电舀子1个)。 2.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650.76元。 处罚程序类型:普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