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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亚宁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济农(渔业)罚〔2026〕2号)
发布日期:2026-03-06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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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亚宁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济农(渔业)罚〔2026〕2号 违法类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类别:罚款、没收 处罚时间:2026年3月3日 违法事实:2026年1月14日10时10分,济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联合太白湖新区农业农村事务部执法人员在京杭运河与龙拱河交界处进行执法巡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可视锚鱼器进行捕捞,现场未发现渔获物。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1月14日9时55分至10时10分在京杭运河与龙拱河交界处附近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可视锚鱼器进行捕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处罚内容:1.没收1个可视锚鱼器;2.罚款300元。 处罚程序类型:普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