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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经营使用禁(停)用农兽药、规范经营使用兽药及限用农药的告知书
发布日期:2026-09-01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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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农兽药生产经营主体、广大种植养殖户: 为严格落实《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规范农兽药经营使用行为,保障群众身体健康、种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现将农兽药经营使用相关管理事项告知如下,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严格遵守禁用农兽药管理规定 禁(停)用农兽药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高毒、高残留、高风险农药、禁停用兽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严禁生产、采购、储存、销售和配送禁(停)用农兽药。所有种植农户、养殖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养殖企业等生产经营主体,严禁在种植业、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任何农业生产活动中使用禁(停)用农兽药。 重点提醒:氧乐果,克百威、灭多威、涕灭威从2026年6月1日起全国全面禁用,不管是大棚蔬菜、果树,粮食作物,一律不准使用;各类食品动物禁止使用的禁停用兽药清单严格按照农业农村部公告执行,严禁在畜禽,水产养殖过程中添加、使用禁停用兽药,非法添加物。 二、严格规范限用农兽药经营使用管理 限用农药及兽用处方药,经营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范: 1.经营规范 (1)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取得对应类别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必须遵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规定,依法取得对应类别兽药经营许可证; (2)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专柜销售、实名购买制度;兽用处方药和兽用非处方药应分类摆放,兽用处方药凭处方笺销售; (3)经营者应主动告知农兽药的毒性、施用/用药禁忌、适用作物/适用动物、剂量及使用方法,严禁虚假宣传或误导购买人超范围,超对象使用; (4)严格执行农兽药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农兽药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对象等内容,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5)严禁通过互联网(包括网站,电商平台、社交媒体等)、流动摆摊、走街串巷等方式经营销售限用农兽药。 2.采购规范 (1)应当选择具备合法生产资质的正规企业,所购农药须取得农业农村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号,兽药须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严禁采购来源不明、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标准号,无登记证号/兽药批准文号、无质量合格证以及过期、变质、破损的农兽药产品; (3)采购限用农药应严格执行实名购买制度,如实填写购买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农药名称、数量、使用作物品种等信息;兽用处方药凭处方笺购买。 3.使用规范 (1)农兽药使用者必须严格执行农兽药标签标注的作物种类/适用动物、防治/治疗对象、使用剂量和方法施用、用药,严禁扩大使用范围或超剂量使用;养殖环节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落实处方药管理和用药记录制度; (2)使用后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 三、明确法律责任,严肃依法查处 (一)违法生产禁用农兽药法律责任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生产假、劣兽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兽药、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经营禁用农兽药法律责任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第五十五条:经营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经营假、劣兽药,其中包含国家禁用兽药的,依法没收兽药与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经营限用农兽药法律责任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依法没收兽药与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使用农兽药法律责任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下罚款。若在农产品中检出禁用农药,或因违法使用限用农药造成农药残留超标,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畜禽、水产品检出禁用兽药,涉嫌犯罪的,同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不回收农兽药包装废弃物法律责任 农兽药使用者不履行农兽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兽药包装物参照相关规定同步落实回收处置要求。 四、加强社会监督与举报 欢迎各农兽药生产经营者、广大种植养殖户、消费者、社会各界对非法生产、违法违规经营禁用农兽药,限用农兽药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农药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人可通过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向济宁市农业农村局举报。 举报电话:0537-2348385(济宁市农业农村局科技教育科),0537-2229667(济宁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种植业大队),0537-2966602(济宁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畜牧业执法二大队),0537-2966053(济宁市畜牧兽医事业发展中心饲料兽药科),为便于核查,请同步将详细举证材料发送至市农业农村局邮箱,请您务必确保内容真实客观,不得故意捏造或歪曲事实,共同维护良好的举报秩序。对举报线索,我们将严格保密,一经查实,将依法从严查处。 电子邮箱::nyjkjk@ji.shandong.cn 附:扫码查看禁限用农药名录、禁停用兽药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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